私生子女可以继承遗产吗?
习俗结婚没法律约束力
死者生前与TY是援引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令注册为夫妻,而死者与Lu的关系只是根据中国习俗结婚,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习俗婚姻关系的存在受到挑战。TY要求法庭宣判第二上诉人为私生女,在法律上无权索取死者遗产的权益,因此有义务退还已收到的款项。
上诉人在诉讼(一)中提出反诉,要求获得TSY的教育和抚养费,以及宣判根据其利益设立的信托,她有权获得死者25%的遗产。
高庭裁定第二上诉人即TSY是私生女,因为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令,其父母根据中国习俗的婚姻,并非有法律效益的婚姻,因此作为私生女,根据1958年遗产分配法令,她无权继承其生父即死者的遗产。
上诉庭维持高庭的两项裁决;因此,目前这起上诉的核心问题,是涉及私生女根据我国无遗嘱法律继承遗产的权利。
判决:
1958年遗产分配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将死者的遗产分配给还健在的配偶和遗孤。有关分配应进一步遵循该法令第6条文规定的继承顺序。
此外,1958年遗产分配法令无论是明示或暗示,都没有规定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只有合法子女才可以继承死者的遗产。 相反,第6条文没有任何地方使用“子女”一词。 使用的是“子嗣”一词。
从几本词典对“子嗣”一词的定义来看,与死者有关的“子嗣”一词,显然是指血统的后代,而不取决于后代的合法性问题。
在这里,只要在分配中要求继承的人与死者之间建立了某种遗传或血统联系,继承权就会持续。
遗产分配法令第3条文中“子嗣”的定义,试图将世代血统合法地扩展到可能被适当地视为子嗣的直系亲属之外,延伸到后代或孙辈,即使这些孙辈的直系父母本身已经过世。
在第6条文中使用“子嗣”一词,而不是“子女”,意图显然是为了扩大或扩大可能继承或继承的人的类别,这与1958年遗产分配法律的目的一致。否则,”子嗣”一词将失去意义和目的。
结语:
联邦法院的判决是一个标杆性的判决,在1958年遗产分配法令中裁定,即使是私生子或私生女,也有双亲遗产的继承权。
在这方面,继承权取决于血缘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孩子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法院的判决,只适用于无遗嘱和非回教徒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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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南洋地产